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分類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 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控制污染物 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制定本名錄。
第二條 國家根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 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 度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 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 影響程度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對污染物產生 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很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登記管 理。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應當 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登記基本信息、 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等信息。
第三條 本名錄依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 劃分行業類別。
第四條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實施時限內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新建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 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之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 登記表。
第五條 同一排污單位在同一場所從事本名錄中兩個以上行業 生產經營的,申請一張排污許可證。
第六條 屬于本名錄第 1 至 107 類行業的排污單位,按照本名 錄第 109 至 112 類規定的鍋爐、工業爐窯、表面處理、水處理等通 用工序實施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只需對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 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不需要對其他生產設施和相應的排放口等申請 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屬于本名錄第 108 類行業的排污單位,涉及本名錄規 定的通用工序重點管理、簡化管理或者登記管理的,應當對其涉及 的本名錄第 109 至 112 類規定的鍋爐、工業爐窯、表面處理、水處 理等通用工序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還應當對其生產設施和相應的排放口等申請取得重點管 理排污許可證:
(一)被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二)二氧化硫或者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 250 噸的;
(三)煙粉塵年排放量大于 500 噸的;
(四)化學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 30 噸,或者總氮年排放量大于 10 噸,或者總磷年排放量大于 0.5 噸的;
(五)氨氮、石油類和揮發酚合計年排放量大于 30 噸的;